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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再 抗告 人 賴郁仁(兼賴坤炎之承受訴訟人)

賴人傑(兼賴坤炎之承受訴訟人)黃惠敏共同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於再抗告程序中,再抗告人賴坤炎於民國11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抗告人賴郁仁、賴人傑,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及賴坤炎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移調字第77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4824號強制執行事件命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原為陳鄭淑華(按:亦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置於相對人6樓塔位中之20 格塔位變更為再抗告人名義,相對人應將其自104年8月19日起迄今銷售其6 樓懷德廳之塔位賣得價金以淨價12.72% 之比例分配與再抗告人取得。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調解筆錄未記載塔位之位置,再抗告人亦未提出塔位位置圖,無從確定應執行之塔位為由,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南地院法官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三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鄭淑華於104 年8月19 日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陳鄭淑華同意將在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六樓1,697格塔位之內1,300格轉讓與聲請人(再抗告人),而聲請人同意將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交付與聲請人之1,199格塔位及133個蓮位永久使用權狀返還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原本陳鄭淑華所有之六樓塔位中1,300 格變更為聲請人名義,並承認其所有。三、聲請人同意所取得之上開1,300 格塔位參與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統一銷售,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就該六樓懷德廳(原無量壽苑)賣得價金(該價金為公告牌價4成)全部以淨價(即指不扣除任何費用及稅金)12.72%之比例分配與聲請人取得」。其第一項約定陳鄭淑華將其所有6樓1,697格塔位中之1,300 格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轉讓予再抗告人,性質應屬限制種類之債;其第二項雖約定相對人同意將1,300 格塔位變更為再抗告人名義,然並無1,300 格塔位之位置圖或將之作為附件。惟相對人6樓塔位數量至少超過3,617 格,無從依民法第200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應轉讓及變更使用權人名義之特定塔位。再抗告人固同意由相對人就陳鄭淑華原有1,697 格塔位中自行選擇變更名義,惟相對人無權代陳鄭淑華決定應轉讓塔位之特定位置,亦無從確定相對人應變更名義予再抗告人之1,300 格塔位之位置,及以之參與相對人共同統一銷售及分配賣得價金。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確定,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爰以裁定維持臺南地院法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如已合法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次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系爭6樓塔位至少有超過3,617格塔位,陳鄭淑華原有1,697格塔位,嗣依系爭調解筆錄將其中1,300 格塔位讓與再抗告人及賴坤炎,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而再抗告人及賴坤炎於109年6月9日及同年9月23日具狀表示:同意由債務人自行選擇其中1,300 格塔位,並將其中20格塔位變更為再抗告人及賴坤炎名義等語(見臺南地院司執字卷附再抗告人及賴坤炎109年6月9 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3頁,109年9 月22日民事陳報狀)。果爾,能否謂執行法院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明確之記載,命相對人及陳鄭淑華指定陳鄭淑華1,697格塔位所在及1,300格塔位並其中20格塔位之位置,資以執行,即滋疑義。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謂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不確定,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