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抗 告 人 王貴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僑愛新村F 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根據持有之原始憑證,建置系爭社區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備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並給予充足時間,供其完成閱覽、影印,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抗告人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 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