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再 抗告 人 王 寒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瑞麗(即陳能宗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許瑞麗、陳怡蒨、陳湘妍、陳元堃之被繼承人陳能宗主張:伊與再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所作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定之 108年調字第1988民065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等語,向桃園地院訴請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經桃園地院以其起訴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所定期間,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當事人以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依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同法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本件相對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自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同一法理之適用。
陳能宗係以其與再抗告人均明知伊實際上未積欠再抗告人任何款項,為利伊得以處分所繼承遺產,以供應再抗告人生活費,乃與再抗告人通謀以聲請調解方式,虛偽成立系爭調解書為由,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表意人既欠缺為意思表示之真意,且為對方所明知,則當事人間對於因該虛偽意思表示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無可值保護之信賴存在,自無本於法安定性之考量,維持該通謀虛偽表示效力之必要,基於法秩序之維護,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修法之立法理由,陳能宗所提本件調解無效之訴,應可不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桃園地院以其起訴已逾上開條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洽,爰廢棄該桃園地院裁定。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此係程序法上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逾越該期間起訴者,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調解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據以向桃園地院訴請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依上說明,自應於該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查系爭調解書係於108 年12月16日送達陳能宗,其係於109 年11月30日向桃園地院提起本件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有送達證書、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第15頁、桃園地院他調訴字卷第3 頁),顯已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無效事由,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僅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無效,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尚非屬可對任何人主張之絕對無效事由,自難認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可不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桃園地院以相對人之起訴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所定期間,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見未及此,竟謂陳能宗之起訴,可不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爰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