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54號再 抗告 人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學忠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呂學忠、呂宜學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相對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至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約定租期至 110年 3月29日屆滿或終止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歸相對人所有(下稱系爭租約);因租期已屆至,且再抗告人所為續租之意思表示已逾系爭租約第 7條第3項約定期限,經相對人於110年1月6日通知點交系爭土地上○○○區○○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再抗告人竟於同年 3月24日僱工欲拆除該建物,經相對人報警阻止,因恐系爭建物之現況變更為由,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准其以新臺幣(下同)71萬8,683 元供擔保後,命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不得為讓與、出租、拆除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得請求再抗告人交付系爭建物,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又再抗告人曾以存證信函表明倘不依其所請續租,將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並於 110年 3月24日僱工拆除而未果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僱工照片為證,顯見系爭建物恐有遭再抗告人拆除之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足補釋明之不足。審酌再抗告人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所作桃園航空城○○○區○○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歸戶清冊記載之金額2,084萬7,893元,係包含再抗告人自動拆除獎勵金、雜項遷移費等,非僅系爭建物價值;且再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之本案訴訟起訴狀,記載該建物價值為其課稅現值,則以該建物 110年度課稅現值331萬7,000元,計算再抗告人因假處分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受有無法利用或處分該建物以取得法定利息71萬8,683元之損害,桃園地院准相對人以71萬8,683元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為讓與、出租、拆除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時,應斟酌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再抗告人所提 107航空城地上物查估機場園區 4-2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其他建物)記載:「公共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完竣,且安全無虞經查明屬實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救濟金,並加發救濟金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獎勵金」,該表並記載「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2,972,295元、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 6,486,149元」(見原審卷第57頁)。倘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裁定,未能於需用土地人即民航局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系爭建物,能否謂其未受有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損害,自非無疑。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僅受有於本案訴訟期間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建物,以取得以建物價值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害,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上開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

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准其供擔保為假處分,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