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再 抗告 人 詹蔡貴雲
詹 奇 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益 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 年度家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不服,雖以抗告為之,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惟因其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該院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再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該院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彰化地院認再抗告人之訴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其訴,再抗告人自應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而非以抗告程序為之。又再抗告人提起上訴(書狀誤為抗告),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彰化地院裁定限期補繳而逾期不為,彰化地院乃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彰化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彰化地院誤為判決駁回其訴,並命其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顯屬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本件當事人適格與否、彰化地院判決有無違誤或訴訟程序瑕疵,俱須再抗告人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而具備上訴程式後,原法院始得審究,況彰化地院核定其上訴利益之裁定業已確定,再抗告人所執上開事由,均非得據為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理由。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