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自強代 理 人 李敘恒(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懿慧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於再抗告程序中,再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由吳義聰變更為葉自強,茲據葉自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林懿慧於101年3月14日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3,8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滯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380 萬元(滯納金、利息另計,下稱系爭稅款),經移送行政執行,相對人竟稱已將系爭價金全數用以清償其配偶王保善所設立公司之債務,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管收相對人,臺北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轉帳或提領原裁定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款項,係用以清償贈與契約及借款債務,再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且相對人目前無工作、亦無財產可供執行,並無管收相對人之必要等詞,爰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管收相對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即明。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於101年3月14日出售系爭房地,得款1億3,800萬元,明知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即成立應繳納系爭稅款1,380 萬元之義務。詎相對人未依法繳納系爭稅款,竟將出售所得價金全數用以清償配偶開立之公司之民間債務,復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多次處分高額資金之行為等語。倘若非虛,能否謂相對人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無隱匿或處分等情事,而無管收相對人之事由及必要,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查,徒以再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就積欠之系爭稅款債務,現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而故意不履行,及其前揭清償債務、提領款項等行為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等情形,遽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