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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1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抗 告 人 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進樂上列抗告人因與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全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相對人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輸入並販賣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押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係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保全其銷毀之請求,聲請對抗告人為假處分。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15萬元擔保後,抗告人於原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11 號判決確定前,不得取回、受領、移去、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30 號案件所扣押系爭物品,或以他法變更該等扣押物之現狀。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核相對人所欲保全附表編號1、3、4共計2945 件,依原裁定所載抗告人以35至60元之販賣價格計算,至多17萬6700元,縱加計附表編號2之44 件之布料價額,依抗告人、相對人陳報之880元或2200元,合計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