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張綱維上列抗告人因與楊振豐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 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於民國109年4月2 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法院羈押禁見獲准,迄同年7月3
0 日對伊提起公訴,並遭臺北地院羈押迄今,且伊因遠東航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自108年12 月暫停營運而無收入,貸款銀行更紛紛雨天收傘,遠東航空公司債務驟然全部屆期,伊為遠東航空公司之負責人,對遠東航空公司之債務均為連帶保證人,伊之財產均遭債權銀行查封扣押,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伊無庸舉證。況相對人楊振豐因涉嫌與第三人聯手放貸,涉犯恐嚇取財等,已遭臺北地檢署羈押禁見獲准,可見相對人係先趁人需錢孔急予以借款,更趁伊遭另案羈押,利用訴訟逼迫伊償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固據提出媒體報導為釋明。惟抗告人是否遭羈押、財產是否遭銀行查封,與抗告人是否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必然關係,且抗告人又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