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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抗 告 人 魏永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原法院110年度國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依抗告人110年7月 8日提出之「民事國家賠償再審起訴狀」,係附上原法院同年

6 月30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原法院書記官與抗告人及代理人曾柏暠律師電話聯繫結果,其等均稱以前開書狀所載為準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11、19頁)。從而,應認抗告人係對原法院同年6 月30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同年4 月26日命其補正律師委任狀之裁定。因抗告人未表明再審事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故原法院此部分誤載,對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