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78號抗 告 人 李美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此觀同法第497 條規定自明,且不因當事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異其結果。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1,200萬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7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全部駁回確定。抗告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向原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