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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蔡德欽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鄞麗華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相對人曾以抗告人及原審視同上訴人蔡德誠、蔡德慧(下稱蔡德誠2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號審理,兩造及蔡德誠2人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抗告人嗣起訴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經屏東地院裁定追加蔡德誠2人為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以108 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原法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審理期間,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主張:伊另案訴請相對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以及確認該房地為被繼承人蔡清玉之遺產,經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蔡清玉所遺土地部分,另有多件訴訟及執行事件,致蔡清玉遺產範圍,迄今仍不明確,於前開各訴訟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係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故抗告人主張前開另案訴訟、執行事件,乃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留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割共有物、變賣共有物執行事件,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爭訟事件,顯非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先決問題,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於第一審雖曾聲請停止訴訟而未經第一審准駁,惟其於原法院已另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297 頁),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判,有礙其程序利益云云,亦非有據。綜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