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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1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9號再 抗告 人 簡良鑑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認定伊資產遭地檢署扣押、其他財產被假扣押、交保金無法領回,均可證明伊確實無力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74萬元,且窘於生活,基於伸張司法正義,自不應以伊無力繳納裁判費而剝奪伊再審之權利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