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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1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92號再 抗告 人 李忠哲

陳世欣吳承恩王裕衡郭嘉源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呂冠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徐仕瑋律師周芳儀律師趙昕妍律師再 抗告 人 張建銘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抗更㈡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下合稱李忠哲等8人,張建銘以外之7 人合稱為李忠哲等7人)原為伊員工,未經伊同意,擅以電子郵件或直接登入資料庫下載與重製之方式,取得非職務範圍之機密資料,不法侵害伊營業秘密,嗣李忠哲等7 人陸續跳槽至伊競爭對手即第一審共同相對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伊得請求再抗告人賠償因侵害行為所得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該利益,經伊催告給付,均遭拒絕,甚有脫產或隱匿財產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民全字第12號裁定(下稱第1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如附表所示各擔保金額後,得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如附表所示各保全請求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109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 號裁定),將第12號裁定關於張建銘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對張建銘之聲請,及駁回其餘再抗告人之異議。相對人及李忠哲等7 人對不利於己部分之裁定,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服務合約書、同仁手冊、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網路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安全政策手冊、再抗告人大量下載機密內容之稽核資料、李忠哲電子郵件暨附件等件以為釋明;且吳承恩、王裕衡、張建銘(下合稱吳承恩等3 人)之經歷背景與李忠哲、陳世欣相近,侵害行為亦有關連,相對人以其餘再抗告人任職穎崴公司平均侵害所得利益計算吳承恩等3 人不法所得利益,並非毫無釋明。又再抗告人107 年度年薪資所得,除吳承恩、張建銘外,均高達數百萬元,惟其等名下財產,或無任何存款,或僅餘萬餘元,至不動產或已設定抵押權或移轉登記予他人,或無任何不動產,名下或有若干股票,然股票波動非一般人所能預料,復有陸續移轉等情,亦有再抗告人綜合所得稅清單與財產清冊、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等件為憑,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智財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因以裁定將第1 號裁定關於張建銘部分廢棄,駁回張建銘之異議,並駁回其餘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釋明對吳承恩等3 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張建銘未任職於穎崴公司,陳世欣、陳垟朢、郭嘉源設定之不動產抵押權係於取得該不動產所設定,伊等均有薪資收入,並無債權相差懸殊情形,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陳上開理由,均屬指摘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穎崴公司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 項規定,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