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98號再 抗告 人 林祺文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昱又等間本票票款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應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且提起再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646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再抗告人於該執行程序聲請管收相對人,然因相對人並無「經執行法院訊問相對人,並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相對人未依命令履行」或「經執行法院核發限制住居命令,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之情形,核與法定管收要件不合,乃否准再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即執行法院民國110 年8月5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