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抗 告 人 郭基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嘉南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 年度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關其敗訴確定部分(即其應將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A-3、B-3所示土地上之建築標的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相對人吳嘉琳。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早於民國105 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同年10月3 日確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期間之末日適逢星期六,遞延2日),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至同年11月7 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0年4 月27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又抗告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監察院 110年1月22日院台業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同年5月10日高市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新證物(下稱系爭證物),核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30日)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發現可言,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證物要件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