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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抗 告 人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英楠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而當事人非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為原因者,固得以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聲明拒卻,惟仍應釋明其所舉原因及該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2條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原法院審理該院109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之○○○鄉○○○○道系統中山路主次幹管及銜接管線工程」事項為鑑定。抗告人以:伊於閱覽工程會作成之鑑定書後,始悉工程會主任委員為吳澤成,而吳澤成於系爭工程發包施作期間之民國93至94年間,曾擔任相對人之主任秘書及副縣長,擔任副縣長期間,更為事實上之首長(斯時縣長由台灣省政府委員林錫耀兼任),則其基於過去情誼及迴護自身擔任副縣長期間就系爭工程所為決策,可能實質影響、干預工程會之鑑定意見,由工程會執行鑑定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聲明拒卻工程會為鑑定人,並提出吳澤成、林錫耀之學經歷資料為憑。原法院以:工程會為辦理工程技術之鑑定及諮詢,設有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鑑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工程會受理鑑定案件時,係由工鑑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1至3人為預審委員,進行該案之審查,預審委員審查完畢後,應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提交工鑑會委員會議審議,作成鑑定書,而後始以工程會名義將鑑定書函送囑託機關,有工鑑會設置要點第1、3點及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可按。吳澤成雖為工程會主任委員,然非專責辦理工程技術鑑定或諮詢之工鑑會組成委員,此有工鑑會委員名單可稽,足見其並未參與本件鑑定書作成之審議(查)程序,應無刻意影響工鑑會決策之可能。且依工鑑會設置要點第3、5點規定,工鑑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相關機關或工程會高級工程主管聘(派)兼之,而工程會派兼人數,不得逾委員總人數5分之1,難認工鑑會之委員執行本件鑑定職務有所偏頗。抗告人以吳澤成曾任相對人之副縣長,即指工程會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核屬其主觀臆測,抗告人聲明拒卻,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查抗告人未能釋明工程會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雖另主張略以:工鑑會主任委員係由工程會副主任委員顏久榮擔任,其負責襄助主任委員吳澤成處理會務,堪認二人間有密切交誼云云,仍屬其主觀臆測,不足以釋明所舉拒卻原因。至其主張工程會鑑定意見錯誤一節,則與聲明拒卻鑑定人之原因無涉。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