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再 抗告 人 許燕珠
廖宜輝廖曼君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56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伊等之被繼承人廖濟民(民國105年10月23日死亡)所有,該土地於77 年10月15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抵押權人為相對人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新公司)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縱未清償亦已罹於時效,爰本於所有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號裁定(下稱第2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理新公司於79年10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9年度破更字第54號、第18號裁定宣告破產(下稱系爭破產事件),並選任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下稱葉大殷等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然系爭破產事件之最後分配已完結,臺北地院於108年7月19日以95年度執破字第24號裁定系爭破產事件程序終結,則葉大殷等律師之破產管理人任務終了,且縱系爭破產事件尚有可分配財產,依破產法第147條之規定,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追加分配,本件尚未經法院許可,況系爭抵押權亦非破產終結後始發現之財產,再抗告人所提起之系爭事件訴訟非屬破產法第147條本文所列追加分配相關之事務,理新公司之法人格視為消滅,無擔任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2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公司於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於處理該財產之範圍內,類推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其公司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查破產人理新公司經臺北地院79年10月20日裁定破產而開始破產程序,嗣該院108年7月19日以95年度執破字第24號裁定系爭破產事件程序終結,而再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10月15日遭理新公司登記系爭抵押權,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為原裁定所認定,似認理新公司於系爭破產事件程序經法院裁定終結後仍有財產存在,依上開說明,其法人格自難認已經消滅。原裁定以理新公司法人格已消滅,欠缺權利能力,無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認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