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抗 告 人 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33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並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同法第77條之26第 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㈠撤銷太平洋花園廣場民國107年6月24日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所為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重新辦理推選召集人後再召開區權人會議,依據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選舉管理委員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既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請求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訴訟標的各係撤銷及請求作成選舉行為之決議,均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乃因財產權涉訟,且二者具關聯性,經濟目的一致,所受利益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擇一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本件非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亦非不能核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法院依其合法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命抗告人繳納再審裁判費,自無溢收情事,抗告人聲請本院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其聲請移送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部分,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之提案大法庭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