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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27號再 抗告 人 日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聲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間請求履行契約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變更為張哲

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同年9 月13日變更為陳瑞成,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相對人網頁資料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兩造間簽立臺中市漢口立體

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相對人應容任再抗告人管理、經營系爭停車場,並確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95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權利金總數,加計系爭違約金債權數額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容任其管理、經營系爭停車場,即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其起訴係為系爭契約委託經營關係存續期間,在系爭停車場經營業務之目的,故其客觀利益,即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得獲取之利益。再抗告人既自陳前以6,000 萬元權利金之報價得標,業已預估其於契約存續期間之收益,除攤平應付之權利金總額外,另有一定比率之淨利,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權利金總數為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該聲明與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聲明,形式上雖為二聲明,惟衡其目的在於兩造間系爭契約如存在,即無違約金債權存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後聲明不另計裁判費用,因將臺中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均廢棄,改裁定命再抗告人限期向臺中地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萬3,800元。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又此利益,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原告特有之主觀價額而受影響。本件再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相對人應容任再抗告人管理、經營系爭停車場,並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客觀利益定之。再抗告人就聲明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相對人應容任再抗告人管理、經營系爭停車場之客觀利益,固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得獲取之利益;惟就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聲明部分,再抗告人於起訴狀係主張其對於未於委託經營起始日起9個月內取得建築物建造執照,並無可歸責事由,相對人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款約定課處系爭違約金等語(見臺中地院卷㈠第5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 款約定:「……以上各事項需於各預定期限內完成,除有明確不得歸責於乙方(指再抗告人)事由外,如有逾期之情形,將採每日處以違約金罰款辦理,另若逾期情節重大,甲方(指相對人)得不經催告程序逕自解除契約」等內容觀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係以再抗告人是否有可歸責之逾期情形為要件,似不以系爭契約存在為前提。果爾,能否謂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與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容任管理經營之訴,二者訴訟目的一致?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究明,遽就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