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28號再 抗告 人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林 楷律師
林石猛律師吳孟桓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友婷等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與吳尚真之被繼承人鄭百晴,就百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強公司)26萬股之股票、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堂公司)39萬
275 股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契約時,雖未明示約定返還系爭股票之債務履行地,但當時伊與鄭百晴均設籍於臺南市,鄭百晴亦於同市任職,且百強公司與金玉堂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南市與高雄市,如鄭百晴於借名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股票,即應至上開二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雙方就系爭股票之返還,已默示合意以臺南市及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院斟酌再抗告人所提證據,認不足證明其與鄭百晴間曾約定返還系爭股票之履行地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