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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3號再 抗告 人 黃振銘(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施永吉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 2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至民事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裁定之內容,並據以計算上訴期間,核與同法第238 條規定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為宣示、公告或送達,僅具其一即足,二者之法規範目的不同,自難謂已宣示或公告之裁定,在送達前,尚未發生效力。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上訴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高雄地院乃於同年月25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駁回裁定),並於同日公告,有公告證書在卷足憑。再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日減縮上訴聲明,並依減縮後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嗣以其已於系爭駁回裁定送達前繳納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駁回裁定於109年8月25日公告時,已生羈束力,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始補繳上訴裁判費,不生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收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