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抗 告 人 王貴忠上列抗告人因與毛一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於原法院民國109年4月1日109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4月13日送達抗告人,於同年5月6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 109年5月7日起算,至同年6月8日即告屆滿 (扣除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遲至110年7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形,但未於民事再審訴狀具體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抗告人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