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抗 告 人 薛順德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慶福等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劉慶福、劉慶煌、劉芳妤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等及訴外人劉慶明、劉慶成、劉慶源等6人於民國94年間借用抗告人及訴外人黃蘭鐘等之名義,成立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分別將股份12萬8000股、36萬8000股、16萬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由抗告人擔任天守公司之形式負責人。嗣因抗告人否認伊等權利,乃於108年4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股份,經高雄地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抗告人應全數返還系爭股份(上訴原法院案分 110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於擔任天守公司名義上董事長期間,即有違法解任董事,將公司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等不當行為,恐淘空天守公司,危及股東權益,將致天守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禁止行使天守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及就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利(下稱系爭禁止處分)。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由抗告人擔任天守公司之形式負責人,起訴請求返還股權,業經高雄地院第一審判決勝訴,有判決書為佐,堪認其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並應減輕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責任。且系爭股份占天守公司總股數之41.5% ,抗告人亦不否認確有將公司款項匯入私人帳戶,足認其對該公司經營具有實質掌控力,得輕易決定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行為,其繼續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及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可能導致相對人、天守公司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損害,較諸其未行使上開職權及股東權利所受損害為大。且抗告人雖擔任天守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本件處分僅係暫時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非解任,且得依銀行請求追加連帶保證人,不致立即使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認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為無不合。另審酌本件禁止抗告人行使職權所受損害難以金錢計算,及系爭股份之價值、本案訴訟所需時間等情事,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
165 萬元後,命為系爭禁止處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從而,倘出名股東未將股份返還借名人,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者,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出名股東亦不因借名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至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係經選任產生,除別有規定者外,並不以股東為限,此觀公司法第 192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則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倘非無效,亦不能因其持有股份係他人所借名,即認其不得行使職權。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股份係其等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已提起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本案訴訟,縱認屬實,似難遽認抗告人登記之系爭股份即為虛偽或不實,及其經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有何無效情事。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得行使股東權及董事、董事長之職權,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尚非無疑。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起時,即就禁止抗告人讓與、處分系爭股份聲請假處分獲准(見原審卷第91頁),其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本案債權,似已獲保全。又相對人本案之系爭股份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得主張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及董事、董事長職權,而為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更有斟酌研求之餘地。乃原裁定就此俱未審酌,僅以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及抗告人繼續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及董事等職權,將致相對人、天守公司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害,即許其供擔保補釋明不足,而命為系爭禁止處分,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