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抗 告 人 林寬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素緞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 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再審之訴,須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原法院10
7 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判決係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宣判,林寬柔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審結,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抗告人對於尚未確定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因而於110年7月14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查林寬裕因不服原判決,曾於109年11月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雖於110年6月1 日撤回上訴,惟林寬柔亦不服原判決,另於109 年10月2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原判決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林寬柔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撤回上訴之林寬裕及未提起上訴之林奕成,且該事件因上訴無理由,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前就對尚未確定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法即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