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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抗 告 人 曾堉誠

陳盈蓁上列抗告人因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51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其所提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等,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至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雖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其效力不及於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