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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再 抗告 人 周秀怡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貴鳳等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6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再抗告人就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上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28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