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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下稱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下稱第959 裁定)駁回。抗告人以第110號及第959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其書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指摘前訴訟程序之審理法院未傳訊相關人證,亦未詳載不予傳訊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伊先祖簡漢生遺留之公同共有財產,相對人及部分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拆屋還地事件未詳查,亦未詳載不予傳訊人證之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提之抗告,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停止強制執行,自屬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