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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53號再 抗告 人 趙中雍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2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11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