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55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1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
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8月2日送達該裁定,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4 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至抗告人主張同條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判決(下稱小額事件判決)為據,主張為判決基礎之原確定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惟抗告人為高雄地院前開小額事件原告,該事件於108 年11月29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後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院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收受前開小額事件判決時,即能知悉其主張之事由,惟其遲至110年2月
4 日始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不合法。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