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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 年度再易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23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