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59號再 抗告 人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清正
薛榮德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岐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前以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林岐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拍定人,再抗告人本於所有權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為保全強制執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假處分,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209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嗣相對人以兩造於本案訴訟(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2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其已履行完畢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高雄地院裁定予以撤銷,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為再抗告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對相對人之拆屋還地請求權。系爭和解記載再抗告人願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94萬2600元出賣予相對人,相對人同意另給付租金95萬2415元;買賣之印花稅、代書費及登記規費,由雙方各負擔一半;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及全部地價稅由再抗告人負擔,並由買賣價金扣除。是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上開拆屋還地請求權,依系爭和解已變更為對相對人之買賣價金及租金之金錢債權。而相對人業因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清償上開租金,並將買賣價金扣除再抗告人應負擔稅費後之餘額599萬7683元辦理提存,再抗告人已領取該提存款,嗣兩造於執行法院就系爭和解所載款項進行會算,相對人業已繳納差額1159元完畢,堪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和解履行其給付義務。則再抗告人依系爭和解之約定,即應委任戴國石律師製作撤銷系爭假處分之書狀並傳真予相對人,且須出具土地移轉同意書供相對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再抗告人已無以系爭假處分繼續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建物之必要,原命假處分之情事確已變更,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即屬有據等情。爰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