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胡明義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聲國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無從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