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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再 抗告 人 張楊寶蓮

張 慧 淳張 文 馨張 瑞 堂共 同代 理 人 林 家 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31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1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及實行抵押權,並聲明願以拍賣最低價額新臺幣(下同)6億6,100萬元承受賴玉敏等所有福建省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因未依限繳清其債權應受分配額抵繳後剩餘價金2億2,773萬6,335 元,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其對系爭土地所為聲明承受之程序,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案列金門地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金門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570 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該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事件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迨系爭異議事件終結,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09 年5月6日重新進行拍賣程序,經第1、2、3 次拍賣及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法視為撤回執行程序後,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金門地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仍遭該院法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系爭異議事件既經駁回確定,系爭執行程序縱視為撤回,仍有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必要。而再抗告人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無理由,因而維持金門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命當事人於執行法院所為撤銷或更正執行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下稱撤銷裁定)確定前供擔保,停止該裁定之執行,該擔保金係為供擔保人對該撤銷裁定之異議或抗告經駁回確定,俾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故應以供擔保人將來就該撤銷裁定經廢棄確定時,始足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倘供擔保人之撤銷裁定未經廢棄確定,自不能認其所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查再抗告人係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事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惟再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事件經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依上說明,不能認再抗告人所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雖非全以此為據,惟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另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係就撤銷裁定經廢棄確定所為之闡示,核與本件情形有間。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顯然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