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抗 告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雯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雪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全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年間投資興建画世紀公寓大廈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委託房屋代銷公司銷售,代銷人員利用話術,輔以廣告圖說、建物模型及樣品屋,說明房屋外牆為私密圍牆與柵欄,住戶可享有完全私密之安全空間。伊與抗告人分別簽約買受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後,始發現該大廈一樓大廳為開放空間,抗告人係以設置違建欄杆、加裝門禁卡等方式,掩蓋該開放空間之事實。嗣該違建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拆除,致社區門禁無以維持,影響房屋價值(下稱違約事項),應各依買賣契約賠償附表「提起三審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欄所示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惟抗告人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情。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因違約事項,致受系爭損害各節,業提出系爭建案廣告文宣、新聞報導為證,且有原法院110年度消上更二字第4號事件卷宗之銷售人員劉秀琴證言、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介紹、廣告資料及模型、開放空間告示牌照片、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佐,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而觀諸系爭建案廣告文宣、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等件以察,可見抗告人因系爭建案遭多名住戶求償,另積欠訴外人林敏雄等其他債權人新臺幣數億元,經聲請強制執行而進行查封、拍賣或分配程序,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於一般社會通念,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相對人各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原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為抗告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有不足,得供相當之擔保,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計畫,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難認其請求為正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開說明,自非有理由。至抗告人謂原裁定准許假扣押範圍包含相對人敗訴確定部分,核屬誤會,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