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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66號再 抗告 人 薛欽銓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昭明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892號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所有高雄市○○區○○街○○號、○○街00號、○○○街000號、000巷0號、000號、○○街00巷0號、0號、000巷00號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8740號事件受理,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拍定系爭建物,相對人聲明優先購買並經執行法院准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16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高雄地院於同年7月23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亦為同法第97、98條第1項所明定。是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拍定人繳足價金,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本件系爭建物於109年11月12日拍定後,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12月11日聲明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執行法院准許並通知其繳納價金,相對人於110年2月20日、23日、24日陸續繳納價金完畢,執行法院於同年3月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3月9日將之送達相對人,拍賣程序已告終結,再抗告人於拍賣程序終結後之同年4月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高雄地院予以維持,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