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抗 告 人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上列抗告人因與DENNIS PRINCE NWAZULU (王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下稱第 1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下稱第853 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至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原法院認抗告人再審之訴、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廢棄部分: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 項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抗告人主張本院第853 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至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駁回其他抗告部分: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至13款之規定對於原法院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至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對於原法院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原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