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抗 告 人 江西村上列抗告人因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徵收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核算,應繳納再審裁判費5萬3475 元。抗告人未預納裁判費,原法院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雖曾於同年8月9日具狀變更再審聲明,惟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又抗告人前於同年7 月16日具狀對另案原法院110 年度再抗字第31號(下稱另案)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嗣於同年7 月30日具狀表示其對另案所提抗告,實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乃將其於同年7 月16日所繳另案裁判費1000元,更正為繳納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1000元,惟抗告人仍應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差額,然迄同年8 月20日並未補繳,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稱已於同年9 月14日自行補繳裁判費差額500 元等語,仍難認其不合法之情形業已補正,其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