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抗 告 人 俞小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汪中文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而提起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再為抗告,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由抗告人住所所在之大樓管理員邱輝良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受送達處所位於○○市○○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再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於同年4 月22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明知伊之居所在○○市○○區○○○路○段○○號16樓(下稱系爭居所),故意漏載於書狀,致歷審法院未將裁定合法送達該居所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書狀及資料,皆記載其住所地為「○○市○○區○○○路○段○○號00樓之00」,而非系爭居所(見原法院卷11、23頁),則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自無可議。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