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抗 告 人 俞小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汪中文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若文書已付與上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汪中文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4月23日提起再抗告,並於同年5月28日聲請回復原狀。就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於110年4月12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付該址所在○○大廈之管理員邱輝良以受僱人名義收領,此經送達人於送達證書選記並由收領人簽名及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訖章」,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效力自應與送達與抗告人相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係因自己之過失,錯認系爭裁定之送達日期,致遲誤上開抗告期間,其遲誤非不應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等情,因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論旨雖以:因訴外人署立桃園醫院於110年1月爆發群聚感染,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實施自主居家隔離,邱輝良係於110年4月15日始轉交系爭裁定,且掛號信封袋無留存郵戳日期,致伊未立即發現系爭裁定係於同年月12日送達,顯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隔離政策,即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抗告人縱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然其既得於110年4月23日提起再抗告,該不可歸責之事由,至遲於該日業已消滅。則依首揭規定,抗告人自應於該日起10日內,以書狀表明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查抗告人係於同年5 月28日始聲請回復原狀,復未以書狀表明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