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抗 告 人 林怡曼
黃瑞宗黃絜琳黃維靖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兆泰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全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林兆泰主張: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場興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係伊所購得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抗告人移轉該股權予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l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150 號判決)伊勝訴,現由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21號案件上訴審理中。系爭股權現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得隨時自由處分,該股權即有可能因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抗告人就系爭股權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系爭股權為其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其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中地院150 號判決其勝訴等情,經核閱卷證無訛,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依大場興公司章程規定,系爭股權本應發行記名股票,實際上並未發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該股權之轉讓,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倘抗告人將該股權轉讓予第三人,相對人恐有無法回復登記為大場興公司股東之可能,縱相對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權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即有理由。考量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股權可能遭受之損失,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