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再 抗告 人 林祐丞訴訟代理人 陳啟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終止其等間經銷商契約為不合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相對人以系爭超連鎖店主申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30點( a)項有仲裁協議之約定(下稱系爭仲裁約款),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該院裁定於兩造仲裁程序終止前,停止訴訟程序;再抗告人應於30日提付仲裁。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同意書,成為相對人之經銷商,享有銷售相對人產品之權利及購物網站帳號使用權,並得建置下游經銷商,依獎金制度受分配獎金。該第30點約定系爭同意書所生爭議,應依仲裁程序進行仲裁以解決該爭端。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經查證終止經銷商契約,訴請確認兩造間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屬因系爭同意書所生爭議,應受仲裁協議約款之拘束。按仲裁係人民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依當事人協議交付仲裁庭依規定之程序為判斷,以解決私權爭議之制度。民事紛爭之解決,兩造因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主體地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合意選擇仲裁程序,排除國家司法審判權,無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系爭同意書雖係相對人預先擬定用於與經銷商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惟國內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業者眾多,再抗告人非無締約選擇之自由,其本諸自由意志而簽訂系爭同意書,合意由仲裁機構判斷以解決紛爭,屬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及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均同受仲裁協議約款之拘束,對再抗告人並無何不公平之處。系爭同意書縱有其他約款限制再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應為無效之情形,依仲裁法第 3條規定,仍不影響系爭仲裁約款之效力。再者,系爭同意書第33點約定同意書與專業手冊不一致,以同意書為準。相對人之超連鎖手冊縱有變更,自不影響系爭仲裁約款之效力。兩造已合意系爭仲裁約款,且未違反憲法第16條、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自屬有效。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限期提付仲裁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