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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抗 告 人 雲蔡美英

俞蔡美玉李蔡美惠蔡 明 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書記官處分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為抗告人甲○○○之債權人,甲○○○繼承其被繼承人蔡仁德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1/5 ,而抗告人與第三人蔡耀慶、蔡玫純、蔡耀瑩、蔡瓊儀於民國108 年3月6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370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第1370號事件)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甲○○○未受分配,有害於伊之債權,伊乃代位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塗銷不動產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判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原法院書記官將系爭判決之教示欄更正為「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抗告人以甲○○○可受分配遺產之不動產價值,依相對人起訴時之市價計算,達新臺幣(下同)340萬7,220元,其上訴利益逾150萬元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第一審法院以107年度補字第1530號裁定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編號8 所示建物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兩造並未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已生恆定效果;嗣第二審法院依相同標準,並加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證明書)計算之其他遺產價值,總計系爭遺產價值為477萬6,149元,依甲○○○之應繼分1/5 計算,其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95萬5,230 元,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亦無任何反對意見,則抗告人就系爭判決敗訴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抗告人自行委託第三人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未經抗告人於第1370號事件提出,非屬該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且未經兩造同意作為系爭遺產核定價額之資料,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法院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是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後,發生恆定之效果。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一編號6、7、9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與編號10、11所示之股票,原法院係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系爭不動產價值,並加計遺產稅證明書所示各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股票之價值,依甲○○○之應繼分1/5 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萬5,230 元,並非依交易價額予以核定。而抗告人主張:甲○○○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已達340餘萬元,其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報告為據。倘非虛妄,則能否謂抗告人就系爭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待深究。原法院未查明系爭遺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若干,僅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遺產稅證明書為據,即認本件上訴利益未逾 150萬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不免速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