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再 抗告 人 林益如代 理 人 陳孟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其等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9年度抗字第47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及對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聲請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 億9500萬元後,再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於該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
㈠臺北地院准為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後,再抗告人於同年6月9日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債權金額1億元範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998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相對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雖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惟並非主張該本票係偽造、變造,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然其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則無不合。
㈡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
之使用收益損失。審酌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於債權金額1 億元範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各審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合計共4年4月,再抗告人於該事件之審理期間內,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以1 億元為計算基準,其金額為2167萬元,爰據以酌定為相對人之應供擔保金額。臺北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又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為若干?是否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僅為1億元,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以債權金額9億元為計算基準,所酌定相對人之擔保金額尚非適當,爰依職權予以變更為2167萬元。另因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併依職權將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載「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誤之情事。
㈢再抗告人論旨雖以:原法院逕予變更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載暫
予停止執行程序之執行事件案號,係屬訴外裁判;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則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9億元加計其利息,合計共11億3686萬274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時,已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情事已有變更,原法院裁定更正該暫予停止執行之執行事件案號,並無不合。另再抗告人僅就債權金額1 億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其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取得該1 億元債權,並據為計算其利息損害之基準。亦無不合。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