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再 抗告 人 泰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維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俊嘉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主張第一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8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0;同段8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下合稱系爭土地),實際為其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再抗告人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市價,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67萬1,565元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