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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再 抗告 人 吳 素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佳林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 445號民事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8萬8,760元,並命於收受裁定 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7,876元,嗣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上訴裁判費,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新北地院命補正裁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經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惡性重大,其損失甚鉅,應予免科或酌減裁判費云云,惟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其上訴程式即有欠缺,再抗告人所執上開事由,於法無據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我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則上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之;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且除別有得免徵或暫免之明文規定(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勞動事件法第12、13條)外,應由原告、上訴人先行預納裁判費。至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條第 2項規定: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應斟酌裁判費額數及當地經濟狀況定之。乃法院於命補繳裁判費時,定補正期間時應注意之規定,並非免徵或暫免、酌減裁判費之規定。原裁定因以前揭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未依上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裁定過高之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信託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