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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4號再 抗告 人 周裕盛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城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8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再抗告人及共同被告林明德、林秋萍、林秋月、林碧珠、林明源、林明釧、周明琴、溫苑如、周宜樺、周秀雄、周原興、周水火、劉正順、劉正清、劉正義、劉逸蓁、高周惠美、蘇周碧雲等(下稱林明德等18人),拆除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號房屋(下分稱1號房屋、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將該房屋占有其等共有之臺北市○○區○○段○小段745之1、744之1地號(下分稱其地號)土地如第一審裁定附圖編號

乙、乙1、乙2、乙3、丙、丙1、丙2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返還占有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北地院判決再抗告人、林明德等18人敗訴,再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法院裁定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4,683萬8,581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第一審判決命再抗告人、林明德等18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而再抗告人之上訴聲明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等語,可見再抗告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其雖稱非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該房屋與其無涉,不應列入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云云。然此屬上訴合法後始得審酌之實體事項,再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其聲明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請求返還之1、2號房屋占用土地之總面積為計算之依據。臺北地院以系爭1、2號房屋所占用之745之1、744之1地號土地,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6年起訴及107年追加請求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暨各該占有面積462.77及3.48平方公尺核定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683萬8,581元,尚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泛以:其未曾享有1號房屋之利益,不應令其負擔該屋之上訴費,應扣除該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詞,再為抗告,仍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