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8號抗 告 人 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抗告程序中,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依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10年10月14日由鍾依陵變更為林國隆、鍾依陵,有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林國隆、鍾依陵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106年6月25日第19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決議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 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