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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再 抗告 人 A○1公司法定代理人 A○2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3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就其聲請假處分而提高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萬0000元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不得對伊行使權利,不可能因本件假處分受有利息損失,實無應供擔保金額之必要;縱依兩造間確定之對待給付判決以觀,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僅得請求伊支付0 億0000萬0000元,充其量僅受有於本件假處分事件4年4個月審理期間就0 億0000萬0000元之利息損失,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市價定伊應供擔保金額,確實有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