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再 抗告 人 名家環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婉霜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有貨款債權。英格爾公司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 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相對人海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門公司)於同年11月6 日申報對英格爾公司有貨款債權,經桃園地院准予列為重整債權,影響伊對英格爾公司之重整債權得否順利受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299條第3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7億4,755萬8,442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桃園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金額,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目的為否認海門公司對英格爾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排除海門公司以系爭貨款債權參與英格爾公司重整程序之受償權利,倘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海門公司即得以該金額於重整程序中參與受償分配,故應以系爭貨款債權金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維持桃園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基於重整債權人之異議權,排除系爭貨款債權,應以伊排除系爭貨款債權所得之利益數額 3,618萬4,11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相關利害關係人均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查再抗告人係就系爭貨款債權有實體爭執,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訟標的為實體債權,並非異議權,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貨款債權17億4,755萬8,442元。原法院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法院於110年8月31日將裁定送達相對人,有經相對人蓋用公司章於其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法院卷第115、117頁),再抗告人陳稱原法院未將裁定送達相對人,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