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94號再 抗告 人 郭國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郭宗男等與祭祀公業郭興宗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身分存在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本件郭宗男、郭再寶(下合稱郭宗男2 人)以祭祀公業郭興宗為被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訴訟,求為確認郭宗男2 人之派下員身分存在之判決。再抗告人以其為祭祀公業郭興宗之派下員,為輔助郭宗男2 人,聲請為訴訟參加,橋頭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參加,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現未列在祭祀公業郭興宗之派下員名冊內,其是否得對該祭祀公業主張財產權益及派下員身分,不因本件訴訟裁判結果而受影響,難認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祭祀公業郭興宗之派下員,該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於全體派下員有合一確定必要,伊自得為訴訟參加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